共同走私犯罪认定
1、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的“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2、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3、 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妇逃避海关监管或者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实施的只是消极的不作为,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单独构成放纵走私罪。
4、 对《刑法》第155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乾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