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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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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
发表于 2018-09-21 10:14:23 |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日益增多,吸收存款的形式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储居多,笔者从以下几种形式来谈一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在收到存款的同时将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居民。以存款10万元为例,约定的年利率是10%,则一年到期的利息应为1万元,犯罪嫌疑人在收到10万元的借款时将1万的利息预先支付给存款人,但出具的证明上写明存数额是10万,这种情况下是以10万还是9万来认定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呢,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9万。

 

2.犯罪嫌疑人在存款到期后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金继续使用的情况。仍以上述10万元年利率10%借用一年为例,一年期满,犯罪嫌疑人将利息1万支付给存款人,10万元继续使用,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0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存款到期后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后的行为,该行为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也不会影响到犯罪数额。这种情况就相当于到期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再签订一份合同,存款数额仍是原来的本金数额,那么显而易见犯罪嫌疑人吸收的存款数额就是最先的本金数额。

3.犯罪嫌疑人在存款到期后,与存款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存款条继续使用的情况。仍以上述10万元为例,一年期满,双方约定1万的利息暂不支付,由犯罪嫌疑人予以使用,同时重新开具一张11万的凭条给存款人,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均对11万的存款予以承认,应当认定犯罪数额是11万。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活动,可见存款必须有“存”的行为,显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不符合存款的要求的。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此,应当以本金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而利息额不得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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