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实施
本罪,不仅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侦查、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指对决定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以及量刑轻重有关系的情节。对无关紧要的情节提供
伪证,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包庇犯罪人。如果是由于对情况了解不确实,或者由于业务水平不高、一时疏忽等原因提供了与实际不符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不构成本罪。